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修订征求意见稿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重点解决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要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问题,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应性等问题。
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变化:
衔接落实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具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涉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委托贮存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中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
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在办法的名词解释条款中,对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调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具体要求。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将原办法中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凭证查验要求由“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根据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等规定,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使用,并鼓励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优先采购和放行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三是根据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明确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以此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四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入场查验要求。
完善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二是将与入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的范围由批发市场扩大到所有集中交易市场;三是明确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检验(包括快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的入场管理要求;五是细化、强化市场开办者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佐证信息留存要求;六是调整市场信息公示要求和批发销售凭证开具要求。
完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是细化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相关凭证具体要求;二是对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企业总部和门店的进货查验要求进行调整;三是将实施销售记录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批发企业扩大到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四是增加对即食食用农产品标识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五是增加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六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补充对散装销售食用农产品有关禁止销售情形的具体说明。
下调违法处罚起始金额。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原办法中有关条款的处罚起始金额由1万元下调至2000元或5000元。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罚款起始金额由原办法的1万元到3万元,下调为5000元到3万元;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罚款起始金额由原办法的5000到3万,下调为2000元到1万元。
附件1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