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销售场所和设施设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应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改变的照明等设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设施误导销售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带包装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七条【进货查验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第八条【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质量审核,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凭证。
第九条【统一配送销售企业的进货查验】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包装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产地至少应当具体到市或者县的名称,鼓励标注到乡、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